在企业危机期间,债务人对先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如债权人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新价值”,而这类个别清偿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案情
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浙江省**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届满后,**公司无力偿还。**公司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到两笔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共1300万元,用以偿还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当日,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继续向**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该两笔贷款至今未清偿),合计13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此后,**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公司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清偿上述贷款本金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偿还了本金1300万元,但当日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即向**公司续贷1300万元。虽然**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地,被告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公司清偿1300万元债务的行为及要求返还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而设置的一项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仅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了释义性规定,并未对诸多不同情况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否撤销进行具体界定,造成现实应用中的困境。
本案债务人**公司为了让债权人继续提供新贷款,对先前存在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后,债权人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美国破产法》第547条(c)(4)将此种情形获得的新价值称之为“后位新价值”。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完全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偏颇性清偿,应当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对先前的债务进行了清偿,但是债务人获得了新价值,在新价值额度范围内,不应被撤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基于撤销权设置目的的考量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危机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其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者亲朋好友等特别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害,通过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以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欺诈行为;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偏袒性清偿行为。
在获得“后位新价值”情形下,虽然先前的清偿减少了破产财产,但是通过债权人基于新的信用提供的商品或贷款其破产财产又得到增加,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原债权人则成为新价值的债权人,其受偿地位也没有变得更为有利。因此,对债务人为了获取“后位新价值”,而对先前债务所作的个别清偿,在新价值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对其进行撤销并不符合撤销权设置的目的。
2.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
早期的破产法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如果从立法本位角度考查,我们可以发现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这种衡平关系应当在撤销权制度上得到体现。设置撤销权是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保证公平受偿为基础的,所以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存在冲突。因此,需要人们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建立合理的制衡机制。对于取得“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可以鼓励债权人继续与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进行商业活动,期待能够避免破产的发生,达成一个挽救甚至支持企业复苏的计划。反之,必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状况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商事交易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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