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船舶保留价,是指船舶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它是拍卖人维护各方利益的保证手段。《拍卖法》第50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拍卖可以规定保留价。那么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海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明确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船船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海诉法》、《拍卖规定》都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基本程序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拍卖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关系所决定的。分析一下两者间的关系,就能理解笔者的观点。根据我国《海诉法》第34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所以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综上,笔者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在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据此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的确定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应依照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要有两个参照标准。第一个主要参照标准是评估价。拍卖船舶作评估后,确定保留价要把评估价作为主要的参照标准。这里要注意司法解释用的是参照,参照评估价,而没有说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底价确定要按照评估价。这里的用词是按照。笔者认为,按照恐怕太绝对化了。因为评估价所反映的财产价格,跟拍卖是两回事。就是说虽然值这么多钱,但是不一定会卖掉。在拍卖的时候,要考虑当地的市场行情,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仅针对这个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来确定保留价。所以,只是把评估价作为一种主要的参照标准,而不是作为唯一的依据。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其它因素作出调整。第二个主要参照标准是市场价。也就是说,按市场价来确定保留价。这是两个主要参照标准。那么,保留价的确定,如何掌握一个幅度以避免滥用职权。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第一次拍卖的时候,保留价如果以评估价作为标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如果以市场价作为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市场价的80%。如果说,评估价是100万元,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80万,但是可以定到90万,也可以定到100万。但是否可以定到110万?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说也可以。笔者认为,确定保留价有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评估价作为一个主要的参照标准,与评估价悬殊不能太大,同时也应考虑市场价。尽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最终还是要基于一个专业的水准,基于一种非常良好的法律素养来具体掌握这个幅度。那么,第一次流拍了,第二次拍卖包括以后每次拍卖,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当降低保留价。每次拍卖,保留价最多可以降到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或者说降低的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前一次保留价的20%。如果评估价是100万,第一次拍卖保留价要是定在90万,那么第二次再拍卖,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72万,如果第二次再拍卖,保留价应在72万的基础上,最多再降20%,也可以降10%或15%。那么,根据这样一个降价幅度比例来计算,对于一个评估价为100万的标的来说,即使经过三次降价,三次拍卖,以最大的降价幅度来降价,最终的保留价也不会低于评估价的50%。所以,确定这样一个幅度和比例,是考虑到即使经过三次拍卖,也不至于使这个标的物以低于评估价的50%来卖出。这样,有利于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不至于船舶拍卖价格过低。笔者认为,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权根据客观公正的标准作出决定,酌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预定后,应严守秘密,不得对外发表,以防应买人串通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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