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海商法领域内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它应归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概括来讲,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说。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实施的救助。两者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以海难救助的实施为根据,分别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如果是合同救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2.海难救助的构成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救助行为必须直接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者直接及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的救助标的。但是,在岸上用水枪扑灭船上火灾,或用直升机在空中吊起船上货物,则构成海难救助。
(2)救助标的必须经法律确认
我国《海商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是船舶和其他财产。根据《海商法》第172条,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根据《海商法》第173条,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适用《海商法》有关海难救助的规定。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
(3)救助标的应当处于危险之中
海难救助以救助标的实际处于危险之中为前提。实际危险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船货或其他海上财产和人员合理地丧失自行脱离危险的能力,且危险已经发生,或尚在继续,或正在或即将发生。二是合格的船长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合理断定,如不施救,船货就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或继续发生损失,人命将丧失。危险必须真实存在,但并不一定紧迫。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
所谓自愿,是指双方自愿,即救助方自愿提供救助服务,被救方自愿接受救助服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6条规定,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5)救助一般必须有效果
依据该原则,救助作业未取得效果的,救助方即无权请求救助报酬。所谓救助取得效果,是指由于救助方实施的救助行为使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于遭难,而得以安全保存。效果与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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