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性使用和发展,网络逐渐成为文学创作的一个重要平台,但与此同时,针对网络原创文学作品的侵权事件,却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给整个文学版权市场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由于盗版可带来的巨大的利益,网络文学盗版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首先,专业盗版网站通过技术手段,或干脆直接雇用人力打字的方式,获取成熟的文学网站每日更新的正版内容,原创作品上传更新后5-10分钟即可被疯狂盗播。然后盗版网站以“搜索引擎”为推广途径,大肆赚取网络流量;再以“广告联盟”为盈利途径,赚取巨额广告收入,而搜索引擎、广告联盟则与盗版网站按照一定比例共享“收益”。在上述完整的产业链中,“搜索引擎”扮演了幕后推手这一关键角色,它在幕后推动盗版并通过“广告联盟”为盗版网站源源不断地输入“利润”。
目前,大部分网络用户,都通过搜索引擎获取盗版内容。盛大文学旗下的所有文学网站,长期以来均备受盗版网站的侵害。据不完全统计,现今文学盗版网站的数量约为530,000家,而一家站点的建设成本仅为数万元,其中以盗版为专业的上规模网站超过1万家,平均每家网站盗版盛大文学拥有版权的作品至少1000部。以每部作品因盗版损失500元在线阅读的收费标准计算,盗版网站给盛大文学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50亿元。盛大文学旗下运营的起点中文网,若搜索引擎输入任意一位签约作品的名字,如“盘龙小说”,得到约8500000个结果,其中绝大多数搜索结果都直接指向盗版网站。部分搜索引擎为了迎合这部分用户,通过有意提高盗版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甚至通过拒不删除盗版链接等方式鼓励盗版。盗版网站制作过程的零成本和获利过程的高效率,导致了盗版形势迅速发展壮大,频频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给网络原创作者和版权网站带来极大的利益损失,同时也阻碍了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秩序的良性发展,更加损害了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
在处理相关版权纠纷的制度保障上,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2011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更加明确和细化了网络侵权的界定及处罚标准。但由于法律法规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导致同一网络侵权行为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均存在不同理解,分歧较大。因此,结合网络版权保护的运营实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就现存的几个较大争议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力求对于网络侵权问题有趋向明朗统一的解决方案。
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认定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知与应知的认定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最为尴尬的认定。如何有效界定权利人已经明示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有效判断网络信息服务商明知著作权归属是该问题的核心。
基于目前中国版权备案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北京市版权局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指导意见》中已经开始引入“网站公示”的著作权明示概念,即《意见》认为,在北京版权资源信息中心网站公示声明的作品作为“明示”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此类信息“明知”。
建议如下:
单靠一个地区或者一个区域的版权行政机关推进网站明示工作显得势单力薄,且缺乏普遍性。建议由国家版权局牵头,建立全国范围的版权资源公示网站,或者全国各个地区信息联网的版权公示网站,通过这些网站,为权利人公示声明著作权归属,提供统一且规范的窗口;同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实时依据公示清单及分类,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盗版的内容。通过上述措施,可于对权利人的“明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明知”,进行相对客观的界定。
第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及补充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为了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主要采取的还是过错原则和“避风港”(即免责条款),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如何正确理解并使用“避风港原则”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仍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现行的“避风港原则”过分保护了提供第三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反而成为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伞。
1、建议明确“立即删除”的时间界定
针对目前广泛适用的“通知删除”中对于“立即”的时间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按照惯例认定“立即”的期限为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如果超过这个期限还未履行删除义务,则理论上不再适用“避风港”条款免责。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于这个时限未做合理明确的规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怠于履行自己的删除义务,反复拖延处理时间。
2、建议以技术措施限制侵权作品的再度上传
依据“避风港原则”中“通知”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书后并删除该侵权作品后,如果在同一网站上再次出现同一侵权作品,该网络服务者是否还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司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当权利人明确通知并出示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后,同一侵权作品再次由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时,直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不应再成为其抗辩的理由。为避免同一作品删除后再次上传的问题,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如进行关键词过滤,侵权作品一旦被删除,无法再次上传相同内容的文件。
3、建议对“避风港原则”进行补充
一般来说,认为“红旗原则”是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一项相互补充、相互例证的原则。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红旗原则”没有任何完整且明确的界定,导致该原则往往处于徒有其名的尴尬境地。
建议参考境外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使用的“三振出局策略”作为针对“避风港原则”的有效补充。“避风港原则”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的原则,而“三振出局策略”针对的则是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平台的用户。该策略的规定尺度可松可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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