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部门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股东矛盾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能被各方接受或认可,或即使能举行会议但难以形成决议,各成员的争议较大,不同意见难统一,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公司形成僵局的原因主要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董事会人员少,利益冲突大,股东素质参差不齐。从发生机率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僵局的可能性大,突出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合性以外,重要的还在于人合性特点,公司的股东又往往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我们都知道,公司组织以盈利为目的,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都建立在公司正常的经营基础上,特别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比例大体相当,表决权差额不大,较易出现顶牛,一亘发生纠纷这难以收场。公司股东易产生矛盾的方面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公司管理人员疏予法律治理,对股东知情权、表决权、查询权、财务审计监督权产生抵触或排斥,家长式或中国人特色的管理模式极易产生纠纷,还有的可能因争夺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而产生严重分歧。我们国家制定的公司法是管理法和组织法的混合体,也就是说公司法有很多条款只是给公司设立和运营提供一个参考性制度,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较少,大多都是任意条款,公司主要以章程的方式进行管理,因此,公司出现僵局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公司制度设计上缺乏内在的有效机制。公司法经过三次修订,主要方面靠近、规范和维护公司的资本真实、资本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确保公司稳步经营方面,公司法主张和体现的是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的原则、资本维持、充实、不得抽回的原则。比如在股东会决议章节中明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配股、注册资金变动、公司转投资、合并、分立、解散、公司经营方针和形式变化的决议,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产生矛盾时,股东的股资股权转让往往受到限制,使股东自主性产生制约,公司经营中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财权和经营决策权,其他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事实上产生股东权利不平等的现象。公司产生僵局,我国修订公司法前的条文只在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六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僵局状况下的司法救助途径,也没有规定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的请求解散权,考虑到公司运行中也现的僵局情况,2005年第三次修订公司法时,在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公司外在上确因管理发生问题而处于停、歇业状态为具体标准,这样的判断比较具体可行,符合立法目的,同果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比较有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僵局司法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解散,完善了公司僵局出现后对股东的司法救济,如何适用该条原则性规定,需要树立积极慎用的理念,兼顾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保证股东投资公司目的实现,又要避免轻易解散公司引起的社会动荡。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英美法系虽未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公司僵局,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故并不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法学著作中,并没有与公司僵局相对应的概念。本文比较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解释,他将其定义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本文作如下表述: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或者他们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运作机制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虽能如期举行会议,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公司运营陷于瘫痪,已经不能够为股东和债权人的最佳利益行事的一种僵持状态。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也就是说人合性的丧失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源。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症结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何在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的特性所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1]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二是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法律虽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存在严重的困难,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大股东一旦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小股东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或者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无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三、一种合理化的干预主义——司法救济的介入
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解散公司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应以谁为被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股东或者董事可能会认为,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的股东或者董事,而非公司,故被告应该是其他股东。实践中许多案件原告人均是将对方股东或董事列为被告,而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民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司决的效力必将及于公司,因而公司应是司法救济诉讼的法被告。大陆法系各国都采用这种方式,即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提出,其它股东或者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
其次,关于能否将强制股份收购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强制股份收买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这种强制股份收买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目的在于在保全公司的前提下打破公司僵局,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较为普墒。如在美国,现有一半、l\l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法: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1I殳东名册中除名。新的公司法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珐性,因此对于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已经给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途径因此,报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
最后,关于判决解散公司时的裁判范围。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而停止业务适动,并引起公司清算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盛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被解散后.应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公司的强制解散,由于公司僵局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丧失.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组织进行清算的。如果仅判令解散公司,而不对公司的清算作出裁判,将不可能顺利对公司进行清算,往往又会引发无休止的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井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公司债权人和胜诉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借鉴美国标准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当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确定解散生效日期.并判令清算义务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一种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分类介入.[J]政治与法律.2005
[3]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说不出的痛[J]中国律师,2002
作者: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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