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案件不能申请公诉,因为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包括侮辱、诽谤的案件(但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虐待案(被害人有能力告诉,也未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季羡林之子诉北大引侵占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事件经过】
季*林之子季-承起诉称,2008年12月季*林曾书嘱“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
季-承认为,季*林已于2008年的书嘱中表明全权委托季-承处理撤销捐赠协议的事宜,据此,主张北京大学返还前述珍贵文物、字画共649件。
对于季-承的起诉,北京大学答辩称:季*林先生未有撤销《捐赠协议》的行为,且《民法典》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可以撤销的规定。季-承提出“返还原物主张”没有依据。
自季*林于2009年7月去世后,季-承一直与北大协商返还这些文物、字画。据《济南时报》报道,在协商近三年未果的情况下,季-承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寄送了起诉书。2012年8月3日,此案正式立案。
庭审焦点集中在三个问题上,第一,请求返还原物是否于法有据;第二,赠与协议是否有效;第三,赠与协议是否具有公益性。
下午双方就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季-承一方认为,季-承得到季*林先生的特别委托授权,处分权给了季-承,季-承具备649件物品的处理权、处分权,有权决定涉案标的物是否继续存放在北大,请求返还原物于法有据。另外,捐赠协议没有成立,且涉案标的物没有交付。最后,北大不是公益机构,该赠与协议不具有公益性。
北大则主张,不论从物权还是委托代理的角度,季-承请求返还原物都没有权利依据。从物权角度来讲,季-承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季*林先生没有把涉案标的物交给季-承的意思表示,即便涉案标的物属于遗产,季-承也并非唯一继承人。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来看,委托代理关系仅存在于生前,委托人死亡,委托关系自动解除。
对于捐赠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北大认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不需要实际交付,且季*林从未作出撤销捐赠协议的意思表示。该捐赠协议具有公益性质,涉案的古经字画不仅具有物质上的价值,更是精神财富的传承。
由于北京大学一方不同意调解,合议庭未再进行当庭调解。庭审共持续了近5个小时,下午3时审判长宣布休庭。
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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