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8]10号
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企业,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
2008年初,我省根据中央有关通知精神,再次提高了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根据和《》的有关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0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95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85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75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65元。
具有高级职称的1-6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第二条的规定,每人每月再增加伤残津贴40元。
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66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66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53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53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40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4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仍由企业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调整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所需资金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
四、待遇审批
按本通知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五、其他
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本通知执行。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
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破产或改制,其破产或改制时核定的工伤人员经常性费用已移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整待遇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经常性费用未移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整待遇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这次待遇调整的范围。
调整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贯彻十七大精神、落实五大惠民工程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尽快将增加的待遇发放到工伤人员手中。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各有关事业单位: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
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各有关事业单位: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8年12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60元,二级伤残250元,三级伤残240元,四级伤残23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2008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于2009年7月1日进行调整。
(四)企业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职工,企业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7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1-4级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及5、6级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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