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规定为同一种类证据,但司法实践中未能在不同诉讼阶段所具有的不同证据价值这一层面上对两者作出严格区分,导致庭审中公诉人往往将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直接作为被告人供述向法庭示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证据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为法庭采用,甚至公诉人不能在举证中举示,这一观点完全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具有有限采用的证据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庭审中往往宣读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作为被告人供述向法庭示证,辩护人对此往往未能对该证据证据价值予以有力抗辩,法院也往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判决书中言称有被告人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这种似乎已习以为常的司法运作一直未能被提出质疑,在日益倡导司法诉讼程序公正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今天是令人遗憾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的七大种类,其中第四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辩解。这说明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是作了区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其列在一大种类证据内,但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在将案件提起公诉后,涉嫌犯罪人才可称为被告人,其在审判阶段(主要是庭审当中)所作的供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供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统称为口供,司法人员在证据观念上也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出现在法庭上公诉人经常宣读在卷的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举示,其实其宣读的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已。
那么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判阶段的证据价值呢?对此何家弘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仅在于为侦查机关提供进一步的侦查线索,在审判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才具有证据价值,才是可以被采用的证据。所以,在庭审中宣读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没有证明力的,法庭应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排除传间证据规则(即一般情况下不采用书面言词证据)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交待作为破案的标志,认为犯罪嫌疑人一旦承认犯罪了,就万事大吉,后面的工作似乎显得无足轻重了。针对这一状况,何教授强调,要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判中发挥出被法庭采用进而被采信的价值,就必须积极采集相应的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印证的其它证据,以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翻供无助于使法庭对罪名成立或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产生怀疑,而只会对其产生更为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打消到审判阶段后就翻供的念头,实现犯罪嫌疑人供述到被告人供述的平稳过渡。
应当说,何教授这一观点对转变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观念,对司法人员树立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区分口供的证据价值的理念是非常有益的,在否定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根据这一点上笔者亦完全认同。但何教授完全否定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即实质上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过于强调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尚值得商榷。根据有限采用证据规则,庭审中有部分证据只能被有限采用,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采用。这些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所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及证据价值的存在、大小。如利用证人以前作的与当庭不一致的陈述来对证人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人几年前有暴力行为纪录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利用办案警察有种族歧视的证据来质疑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证人有视觉障碍的证据来质疑其陈述目击现场清晰度的可能等等。这些证据不能独立成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法庭认定是否采用某一证据的重要根据。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就属于这一类证据。它在质证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上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如果被告人当庭作出与原在侦查机关不相一致的供述,公诉人可以出示其原来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当庭供述提出质疑。法庭应当要求被告人说明改变供述的原因、动机,以此作为判定是否采信被告人供述的一个根据。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具有有限采用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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