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培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农民,住乐平市乐港镇前蒋村。因本案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勇杰,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培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蒋培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培建案发前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2005年3月25日晚8时许,蒋培建在嘉兴市禾兴北路嘉兴市青少年宫二楼新世纪舞厅跳舞后送相识的女子熊永丽、项丽超下楼时,遭到在楼下之前纠缠过熊永丽、项丽超的安徽省籍男青年顾东友等人的无礼纠缠,顾东友还殴打了蒋培建。蒋培建为报复,让顾东友等人等着,随后回到二楼新世纪舞厅内纠集了蒋正友、蒋洁福(均已被判刑)及蒋泉生、孙国超等多名江西同乡赶至楼下,与正在楼下守候的顾东友、向彬等人进行斗殴。斗殴中,蒋培建拳击顾东友,蒋正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顾东友胸部和腰部猛刺三刀,蒋洁福见顾东友倒地,上前用脚踩顾东友头部数下,并将随后追上来的人员按倒在地。被害人顾东友因被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培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蒋培建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蒋正友以前就与被害人方有矛盾,当晚系蒋正友让其送二个女的下楼,其遭被害人殴打后,只将被打情况告诉了同乡,而没有纠集他人进行斗殴,系蒋正友叫人与对方斗殴;斗殴过程中其也不知道蒋正友携带刀具并刺人,其不是纠集者,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熊永丽、柳娇、项丽超、范碧钗、蒋泉生、孙国超、向彬、张功利、林叶武、黄加龙、林东升、林奕文、丁国勇、邵忠林、蒋智伟等人的证言,同伙蒋正友、蒋洁福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蒋培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
(1)同伙蒋正友、蒋洁福,证人熊永丽、蒋泉生、孙国超、蒋智伟等人均证实被告人蒋培建在遭被害人顾东友殴打后,随即回到二楼舞厅并纠集了蒋正友、蒋洁福等多名江西同乡赶至楼下与对方进行斗殴,蒋培建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对此,蒋培建也有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蒋培建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没有纠集蒋正友及其他同乡参与斗殴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蒋培建系本起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依法应当对被害人顾东友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培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故蒋培建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蒋培建在遭到被害人顾东友殴打后,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鉴于被害人顾东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而且还直接参与了斗殴,及被告人蒋培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已对被告人蒋培建作了从轻处罚。蒋培建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赵明霞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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