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典》中侵权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所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由于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原因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因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的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失,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能弥补的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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