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湖北大学)
在雅典的早期历史上,梭-伦改革无疑是一个重大事件。本文讨论的是它与雅典土地问题的关系。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与东方国家相比,古代希腊罗马的土地私有现象是较为突出的。[1]由于资料的限制,学者们往往把雅典当作古希腊的标本,在土地问题上也不例外。显然,雅典土地私有制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渐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梭-伦改革占有什么地位呢?西方学者如曼*尔认为,公元前7—6世纪雅典土地制度总的趋势是向着更清晰的私有方向发展,[2]在这一过程中,梭-伦改革起了重大的作用。[3]在国内,有学者认为,梭-伦改革标志着雅典土地私有制的正式确立,[4]这是笔者见到的最明确的结论。笔者认为此结论虽然大致是正确的,但是过于肯定,且有些论证略显牵强。这是由于论证的角度不佳所致,因此本文尝试从所有权的角度,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加以论证。这将对上述结论有所修正,还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启示。
一、所有权的权能和完全土地所有权出现的社会历史条件
所有权是社会(群体、国家等等)通过法律或者习惯赋予所有人的一种支配物的权利,它是一个法律用语。所有制是关于所有权的实现、维护的社会制度,它是一个政治经济学概念。私有制就是个人所有制。在我们国家,除个人所有制之外还有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但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不论其主体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属于私权,而私权是平等的。“私有制”、“所有制”和“所有权”在英语中都是ownership或者property。“土地私有制”、“土地所有权”英语一般称为landownership或者landtenre(占有、所有)。因此,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土地私有制的确立意味着,某一社会中的成员对其土地拥有社会赋予他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同时受到社会的保护。
所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文献中没有“所有权”的定义,根据后世注释家的见解,所有权是“对物享有的最充分,通常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5]当然,所有权的行使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非毫无限制。罗马法将所有权的权能细分为五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返还占有权。这五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代民法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完全来源于罗马法,不过概括为占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称)和处分权。[6]值得注意的是,古希腊人没有一个表达“所有权”的抽象词,[7]更没有三项权能的明确表述。
只有这三项权能齐全,所有权才是完整的。有占有权,甚至处分权都不能构成完整的所有权。对于土地这种特殊财产而言,尤其如此,因为土地的价值就在于它的收益。目前我国农民承包集体的土地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们可以使用,可以转让,但要负担国家和集体的各种义务。这些义务(金钱或者劳役的形式)要从农民的土地收入中拿出来(或者用土地收入养活自己来服劳役),因此土地的用益权就不完全属于农民自己。从世界历史的范围来看,土地真正成为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即其所有权是完全的,首先出现在西欧中世纪晚期兴起的城市市民社会中。[8]在此之前的欧洲,包括希腊罗马,所有权都是不完全的。其三项权能或多或少受到限制。比如,神庙土地不允许个体家庭占有和无偿使用;群体如家族往往限制土地转让给家族之外的人;这里面用益权遭受的侵犯最为隐蔽,如各项以国家名义征收的税,特别是土地税和财产税(当然是指超过必要限度的)。所有权的被侵犯,最主要的还不是来自个人,而是来自群体、国家,也就是社会。任何一个社会都会严惩偷窃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比如,梭-伦所制定的法律中就有这样一条:夜盗可当场打死或者打伤并扭送至十一官(theEleven)。[9]但是,群体、国家对所有权的侵犯在很多情况下是被认可的,或者即使不被认可也不得不接受。这个问题在近代的欧洲是通过革命的暴力手段解决的。英国“光荣革命”之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第4条规定:征税权属于议会,没有议会的同意国王不能征税。法国革命中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4条宣布: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西方文明对于所有权的经典表述。然而,在古代社会,正如芬-利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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