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6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a公司辩称,公司从成立、登记到变更的所有文件均不是李先生本人签字,而李先生并没有实际投资该公司,因此他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李某的全部签名。但评估结论不能确定是否由李先生签字,李先生也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出资证据。
[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支持李某的主张,有两种意见:
1。本案被告人不承认李某的出资,且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应视为无出资,故不具备股东资格和知情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2。a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均表明原告为股东。a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权,可以认定原告为a公司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就有权知道其是否实际出资,因此应当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分析]
本案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有知情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应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全体股东的初始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初始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出资额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限内缴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那些尚未出资的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并拥有电网的股东资本。本案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均记载原告李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权。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东资格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规定确定。因此,李某是a公司股东,其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其次,未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但是,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其他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的正常经营密切相关。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可以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得剥夺其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即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前,仍可以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股东的知情权不能以其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被剥夺。同时,从从未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公司成立后,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受益权,未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资产受益权,这一点非常明确。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在其注册资本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未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可以认定李某为a公司股东,作为重要股东的权利,李某应有知情权。同时,无论李某是否实际出资,当a公司需要承担外部责任时,李某也应以其注册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知情权也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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