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指不进行直接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便不能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决的案件。下面几类案件便属于这种情况:
1、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过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缺乏依据或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这类上诉案,被告人一般都提出了为什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具体理由和证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查证处理。但也有被告人不提出任何理由,只是否认犯罪事实,要求查证的。
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不能认为被告人未提理由便不予重视,甚至视为“狡辩”,而应当认真审查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发现问题,必须直接进行调查审理,否则就有造成错判的危险。因为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处于无法提出反证的境地。
有一个轮奸知青案,原审认定首犯一九七二年十月某晚,为首纠集另外两名同案犯去某女知青家玩扑克牌至深夜,首犯故意将灯弄熄后与另一名同案犯对女知青强行轮奸。有受害人控告和两名同案犯的口供证实,原审法院判处首犯死刑,立即执行。当晚在场的另外三个人都一致证明轮奸属实,在这种情况下首犯再也提不出其他证人或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强奸罪行,但仍一再申诉强奸不实,只承认有猥亵行为。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卷材料时发现两个同案犯对轮奸问题的交待反复无常,很不稳定,受害人开始未检举被轮奸,只说受过侮辱,以后虽说被轮奸,但所谈情节又与两个同案犯的交待不符。
这说明原审认定轮奸犯罪的证据是不够充分的。经过就地复查,受害人否定了原检举,说她是在被多次动员要求提高觉悟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现行反革命”划清界限的情况下,不得不作了违反事实的检举,实际上罪犯只对她耍过流氓行为,并未强奸或轮奸。
一、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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