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连续实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企业改制前,行为人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在企业改制后其身份又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公司人员受贿定罪处罚。
一、不应将不构成犯罪的两种行为简单相加升格为犯罪
行为人改制前或改制后的犯罪行为,均没有达到贪贿犯罪立案数额要求,但是总数额却达到任何一个罪名所要求的数额。对这样的行为是否作有罪处理、如何处理分歧很大:一是无罪论。认为既然前后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就不应作犯罪处理。二是相加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故意内容一致,行为本质相同且存在着连续,不应机械割裂,应将数额相加以任何一个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应当将企业改制前后的受贿犯罪行为视为连续来确定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跨改前后的任一受贿罪行均可认定为自首
侦查机关事先掌握行为人受贿事实而对其立案侦查,归案后行为人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改制以后的受贿事实,或侦查机关掌握其改制以后的公司人员受贿事实,而在归案后行为人交代了改制前的受贿犯罪,如实供述部分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上述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受贿和公司人员受贿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若是,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若不是,则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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