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酒店做工,合同期满一年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酒店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报销医疗费、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等共计27655.84元,仲裁委裁决只支持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失业保险两项请求共计10000元;其他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在柳州市核工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工作的杨某以其为申请人,酒店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1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
1、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元;2支付其失业赔偿金15600元;3给其报销2008年10月17日住院医药费2686.24元;
4、赔偿其2005年12月28日到2008年12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4464元;
5、赔偿其2005年12月28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1785.60元。合计27655.84元。
仲裁委于3月1日立案受理,组成独任制仲裁庭于4月8日开庭,根据双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8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为期二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亦没有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于2007年起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12月10日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
仲裁委认为,本案涉及六个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认定;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的认定;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2月28日到2008年12月10日医疗保险费的认定;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2月28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的认定。
对于上述焦点,仲裁委认为: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06年1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异议,而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应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12月28日已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但未能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而本委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终止劳动补偿金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补发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采信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780元。从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60元(780元∕月×2个月)。
三、失业保险损失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终止,非因申请人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缴纳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纳时间不超过15年的,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为此而失业,依法应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申请人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满三年未满四年,应按满三年计赔,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8442元(670元∕月×70℅×9个月)。
四、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7日住院医疗费、2005年12月28日到2008年12月10日医疗保险费及2005年12月28日到2007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3日至17日住院治疗;申请人的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已明确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0日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申请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已明确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而申请人于2010年2月21日才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其2008年10月13日至1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其2005年12月28日到2008年12月10日的医疗保险费及2005年12月28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均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经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0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6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8842元;三、申请人提出的其它请求均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如不服上述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裁决书于4月29日印发。5月5日被申请人已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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