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邹体贵,男,192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
委托代理人邹亚雄(邹体贵孙子),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邹仁甫(邹体贵次子),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定锐,村委会主任。
原审上诉人邹体贵与原审被上诉人邹仁甫、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阳县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仁甫向长阳县法院申请再审。长阳县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长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4年12月8日,长阳县法院作出(2004)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邹体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邹仁甫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以(2006)宜中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200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邹体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邹仁甫、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体贵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村委会归还其2002年的土地经营权证;要求邹仁甫返还占用的土地。
经审查,1984年,邹体贵夫妇在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尞箭坪村民委员会(现为木桥溪村委会,以下统称“村委会”)取得4.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春,因邹体贵及其妻刘克义年老,经协商邹体贵随次子邹仁甫生活,刘克义随长子邹仁山生活,邹体贵夫妇共同承包经营的4.96亩土地分别交由邹仁甫和邹仁山耕种。在本案诉讼期间,邹仁甫提交了一份其于1995年12月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8.57亩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包括了邹体贵夫妇原承包经营的4.96亩土地。邹体贵在诉讼期间也提交了一份1995年12月5日承包面积为4.96亩的《承包合同书》。在邹体贵夫妇原承包的4.96亩土地上,同一天出现了两份形式要件真实的承包合同。2002年5月30日,邹体贵又与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范围只包含原4.96亩土地中的2.67亩。2002年8月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给邹体贵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1月12日,高家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给村委会及邹体贵送达了《无效农村承包合同书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邹体贵2002年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以上事实看,邹体贵的诉讼请求涉及其原承包的4。96亩土地在1995年12月5日之后的使用权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一地块的三份不同的承包合同如何确认的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就本案而言,邹体贵只能向当地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若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以及一审再审裁判均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体贵的起诉。
本案原一审、二审和一审再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邹体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声学
审判员胡振元
审判员朱志敏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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