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局局长。
康丽与孟凡华1986年4月9日在夏邑县登记结婚,1997年孟凡华到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并将户口迁到深圳市,在深圳市孟凡华又与她人结婚,后康丽起诉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孟凡华离婚,案件审理中孟凡华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永城市民政部门办理的康丽和孟凡华的离婚证书(编号为9906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认定康丽与孟凡华于1999年1月25日领取了离婚证,康丽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孟凡华的婚姻关系尚属存续期间,进而驳回康丽的起诉。但康丽对此离婚证件是如何办理的毫不知情。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康丽遂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康丽与孟凡华离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对应否驳回申请人康丽的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仅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而且应当包括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本案中涉诉标的孟凡华提交的离婚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为二审法院审查确认,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如果法院受理这类诉讼且作出与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相佐的判决,则会出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互不相同的认定,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将极大地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原告康丽的起诉法院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丽的起诉应予受理并开庭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对“羁束”一词严格理解,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加以采信的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本案涉诉的离婚证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法官只能从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从程序上、实体上审查其是否合法。故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认定的不属《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范围。本案应开庭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十项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这也是本案原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目前,对于第(十)项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第一种理解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为其它生效裁判的裁判内容所认定,则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在其它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部分作认定,而不在判决内容之列,则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的起诉;第二种理解认为,无论被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其它生效裁判的判决内容部分作过认定还是仅在裁判文书的其它部分作过认定的,法院均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可见,两种观点都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在其它生效判决的内容中作过认定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对于此,理解上和适用中均没有争议,此处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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