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7省道武屯段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中度脑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乘坐于摩托车后坐,但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曹某某承担70%的责任。笔者查阅大量类似案例后发现,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均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即判由其它事故责任人赔偿无责的乘坐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不予认定乘坐人自身的过错责任是否合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理赔(详见案例五论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按过错推定原则,辅以公平责任原则归责。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下,构成侵权责任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其中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其意义一方面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另一方面在于限制责任的可能无限扩大。即侵权人在依据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后,也只需赔偿因自身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部分。
本案中,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强制性规定,其损害后果中包括中度脑损伤,该损伤的产生或加重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关联。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某某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综合全案事实,其损害后果并非全由被告曹某某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引起,应扣除张某某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或加重的相应责任。合议庭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原告张某某自身应承担的10%责任,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
故对于类似案件,合议庭认为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合理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事故时,如系好意搭乘,乘坐人未核实驾驶人资质、车辆安全性能等,就将自身安全交与驾驶人,基于上述原因导致乘坐人产生相应损害后果,乘坐人就存在过错;如驾驶人基于经营的目的或乘坐人依法享受免票的情形下发生事故,乘坐人因违反安全规定或安全常识,导致自身损害后果产生,乘坐人亦存在过错。上述情况均应依据乘坐人具体的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免除其它侵权人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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