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收取入门费属不属于商业贿赂
[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淮安某超市以将厂家商品摆放至货架醒目位置为由,先后收取XX厂家、XX供应商等十余家“端架费”、“陈列费”、“地摊费”计70793元,记入其它业务收入科目,被工商管理局查处,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构成商业贿赂,对该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其是根据与供应商之间的租赁协议来收费的,请求法院撤销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超市是销售经营场所,而非出租货架、提供场地的租赁场所,并不存在供应商需租赁货架摆放商品,超市以“端架费”、“陈列费”、“地摊费”为名收取费用,是一种变相收受他人贿赂,被告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本案中,超市构成商业贿赂,理由有如下几点:
1、超市与供应商之间是明确的购销关系,超市从供应商手中进货,店内所有商品都以超市的名义对外销售,货架、场地等设备都是超市经营所必须的设施,并不存在供应商必须租用超市的货架来陈列、展示商品的问题。如果超市的商品都由供应商承租摆放的话,超市岂不成为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超市内的商品岂不应以供应商的名义对外销售,这明显有悖于事实,所谓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只不过是“障眼法”而已,“陈列费”、“端架费”、“地摊费”三费显然是不合理的。
2、选择何家供应商、何种商品由超市根据商品的品牌、质量、价格、畅销程度等按照市场需求自主选择;进货之后如何陈列商品、展示销售,实现利润最大化是超市自身的经营方式和正常的工作内容,若以是否缴纳三费为进货、摆放商品的标准,正是超市利用其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提出的不合理收费要求,这笔本不应该收取的费用就是一种变相的贿赂,是不合法的。
3、超市收取供应商支付的“三费”,是围绕着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发生的,其行为和医药代表给医生回扣,让医生多开其代理的药品的行为是同类的,都是给其代理的产品创造、增加销售机会,加大产品卖出可能性,其目的仍是为了销售商品,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4、超市虽将收取的“三费”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并缴纳税款,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在《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46号)中都明确:目前商业贿赂主要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贿赂双方假借“促销费、赞助费”等名义入账行(受)贿的,一种是采取账外暗中给回扣方式行(受)贿,“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超市收取“三费”入账的行为符合第一种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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