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条例》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来执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是,实际的问题在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
例如:某公司与员工在2007年6月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10月底随着任务的完成而终止,那么该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几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2个月还是1个月?
《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是从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的,即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作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并没有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终止的,应当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分段考虑,即《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工作年
限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生效之后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的分析出发,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生效的时间2008年1月1日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分界点,生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与员工在2007年6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0月任务完成终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满六个月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月计算。因此,应当支付一
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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