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结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10:43:43 372 人看过

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应当按照企业独立交易的原则处理。否则,因在业务往来中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合理调整。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兄弟也要交代清楚”。

案例1

a公司和B公司都是a企业控制的关联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企业和B企业分别从事机械加工和服装制造。由于两家企业地理位置相邻,为节约固定资产投资成本,股东a在投资时认为a公司和B公司共用供电设施,经核实,决定由a公司建设供电设施,完工后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使用。2009年,a公司购电1600万元,造成供电设施固定资产折旧40万元,供电设施修理费15万元,合计1655万元,其中电力折旧600万元,维修及人工费由B企业承担,a公司在业务处理中列支公司成本1655万元,未将应由B公司承担的电费分摊给B公司。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析如下(本文不考虑其他税费和罚款):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向B公司免费提供电力、电力设施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生产、销售电力,将委托加工或者无偿购买的商品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为销售商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货物视同销售行为,但无销售额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的顺序确定。由于a公司购电是自用电,近期没有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可比性,假设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组成税价格确定销售,核定成本利润率为10%。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司认定的售电收入=600×(1+10%)=660(万元)

销项税=660×17%=1122(万元),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于a公司未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B公司抵扣进项税额112.2万元(660万元×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组织、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税务机关根据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收取或者不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有权作出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计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税收收入或者所得。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法(成本利润率为10%)计算:

企业视同售电收入a=600×(1+10%)=660(万元)

企业视同售电收入a=660-600=a企业视同售电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按60×25%=15万元计算,B公司2009年发生亏损,多缴企业所得税165万元(660×25%)。

综上所述,由于关联企业a、B未按税法要求进行结算,2009年,a公司将面临主管税务机关127.2万元(112.2+15)罚款和滞纳金的局面,B公司将缴纳2772万元加税1.65亿元(165+112.2)。B公司在下一年度取得电费发票的,可以调整其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所缴税款的时值、罚款等损失无法弥补。

案例二

A公司为集团公司,A企业和B企业均为A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主要从事服装制造业。为了满足资金管理的需要,a公司对旗下所有子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和统一调配,只允许子公司及时留存金家公司的基本资金和剩余资金。2009年,a公司从a企业转出80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税费和罚款的情况下,对集团公司和a、B企业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营业税

a公司、a、B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单独纳税,a公司从独立企业的角度对a、B企业实行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使用,因为a、B企业没有从a公司获得资金、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实质是a公司无偿占用a企业和B企业的资金。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服务,按规定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金钱、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a、B企业向a公司转移资金不符合营业税条件。但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不按照独立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减少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合理调整。因此,由于a公司与a企业、B企业的关联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a、B企业转出资金的利息收入进行核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的通知》(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贷款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贷款是指将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将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都应视为借贷行为,并按“金融保险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假设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资金使用利率为8.5‰。

①a企业应确认利息收入=80000000×8.5‰/30=2266700元

应缴纳营业税=226.67×5%=113300元

②B企业应确认利息收入=150000000×8.5‰/30=4250000元

应缴纳营业税=425×5%=2125000元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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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0日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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