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涉嫌故意伤害罪,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可能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如果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如果一定要说最轻刑罚的话,那就是由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范例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新、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和被害人张*党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8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与张*党发生争执,张*党用拳将马某左眼部打伤,马某、张某、周某对张*党进行殴打,致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党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和被害人张*党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8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与张*党发生争执,张*党用拳将马某左眼部打伤,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对张*党进行殴打,致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党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结论
1、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2008)获公活检字第00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
鉴定意见:张*党CT显示损伤程度为轻伤。
2、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获)鉴(活检)字(2009)07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附:损伤照片。
(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
(1)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3)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5)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党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
3、宣判笔录载明:2008年11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判(2008)获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周某不上诉。
4、执行通知书
(1)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周某前罪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2009年7月20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巡视民警把马某、张*党带到医务室,说马某和张*党打架。经检查发现马某的左眼下方有2公分伤口,张*党左手有出血口。2008年11月底一天,张*党说他鼻子很肿还很疼,怀疑骨折了。2008年12月4日带他去县医院,经CT检查为鼻骨骨折,后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一步CT检查,确认张*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
2、证人杨X、李X、陈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在监控室,发现8号监室的马某和张*党在监室发生争执,马某朝张*党身上用力推了一下,张*党用右拳朝马某左眼下方还了一拳,周某、张某站起来和马某围着张*党拳打脚踢,马某用手抓住张*党的后背衣服拉到上边蒙住张*党头,马某用板凳朝张*党背部砸,张*党被连拉带拽倒在地上,三人继续对张殴打,后管教就进去制止了。
3、证人张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我听到巡视杨宾说8号监室有人打架,我就赶快到8号监室打开门进去,看到张*党躺在地上,张某和周某站在旁边,马某掂板凳还在往张*党身上砸,我把他拉开了。张*党起来后我发现他右侧鼻孔沾有血迹,手指也烂了。听他俩说是马某说张*党格拧,两人别嘴,张*党打马某左眼一拳,然后打架了。我事后看了监控录像,是马某推张*党一下,张*党挥拳朝马某左眼部打一拳,后来张某、周某过去帮忙,把张*党按翻在地,张*党拽马某衣服不松手,马某也被拽倒。
4、证人吴XX、朱XX、沈XX、徐XX、顾XX、王XX、赵XX证言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二点多,同监室的马某和张*党发生争执,张*党将马某左眼部打流血了。张某、周某上去打张*党,张*党被拽翻后三人对张*党拳打脚踢,马某还用塑料板凳朝张*党背上打了,后来管教制止了。
5、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1、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党从8号监室调过来,听他说是在8号监室和人打架了。我们在一起关押时,张*党没有和别人打过架,也没有人打过张*党。
(五)被害人张*党陈述
2008年11月8日,我被调到8号监室,下午,马某对我说:“听说你可格拧”。我说:“不格拧”。他又问我几声我都不吭他,他说再不吭揍你,我说真不格拧,然后一挺身说你打吧。马某挥手朝我头顶打了一拳,我抓住他胸前的衣服,紧接着有四五个人从我身后过来,把我拽翻在地对我进行殴打。后来管教和巡视进行制止,随后我被调离8号。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供述
张*党是2008年11月8日上午调到8号监室,下午3点左右,所里登记外卖,张*党填好后,我想到午休时他打了同监室的徐*新,我就对他说:“你怪格拧”。张*党大声说:“我就格拧,咋了”。我两个就开始麻架,我用手推他一下,张*党用右手打我左眼一拳,我左眼下面立即流血了,他抓住我衣服不丢。张某、周某到跟前一人抓他一支胳膊把他按翻在地,把我也带翻了。我起来抓住张*党的衣服,他往后一蹭,衣服盖住他的头,他的背部露出来了,我拿板凳朝他背上打一下,我没注意张某、周某咋打他的,后来巡视和管教来制止,我们停下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
张*党被调到8号监室当天,张*党写完买日用品的报告条后和马某说话,后来听到张*党大叫一声:“没听见”。我看见张*党拉着马某的衣服,右拳朝马某左眼下面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我和周某站起来想去拉架,我双手拉张*党右胳膊,周某拉他左胳膊,张*党不松拉衣服的手。马某把张*党的头按到下边,我把张*党右手扭到后面。张*党不停骂,我和周某比较气愤,我往他背上打两拳,周某也打几下,马某用凳子朝张*党背部砸一下,管教进屋,我们松开张*党。我才发现他鼻子流血了,什么时间伤的我不知道。
3、被告人周某供述
2008年11月份,张*党是当天被调到8号的,刚过午休,我听到张*党大喊一声,见张*党朝马某脸上打了一拳,马某左眼下面流血了,马某和张*党就打开了。张某从后抱住张*党的腰,我和马某关系也不错,就上前帮马某的忙了,我上前朝张*党后背打了几拳,马某用板凳朝张*党背上砸了几下,张某把张*党弄翻了,他也朝张*党身上打,打哪儿了说不清。后来管教进来,我们就停下了,张*党嘴上有血,马某眼烂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十天,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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