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滥收费怎样了解
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现象是很长常见的,但是很多时候对其没有进行有效的处罚,而且相关的监管机构也没有履行好相应的责任,导致这一现象不断的发生。
一、行政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前者包括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后者指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某些垄断企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本身的经营活动,而只是禁止它们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或经济优势去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独地位的经营,则不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处于公平竞争地位的经营者获得的公平竞争机会和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权。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讲,公用企业不得实施以下各种限制竞争行为:限定用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的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和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购买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及向消费者超标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等。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实施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使处于公平竞争地位的其他经营者失去本来可能获得的竞争机会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限制竞争或者强制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方面导致了处于竞争地位的其他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是关乎人们生产生活和国计民生的“保姆型”经营者。由于其建设成本、运营成本过高,多数是由大型国企或地方政府控制的企业投资经营。因此,对其可能存在的借助垄断地位变相提高收费、搭车销售、强买强卖等侵害权益的行为,不仅应由工商部门联合其它职能部门进行大力整治,还需问责相关主管部门。
毋庸置疑,这些公用企业的多数收费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政府对企业的投资、运营成本等都应向社会适时公布,接受公众监督;需要提高水、电、公共交通价格时,还应事前公告,并进行必要的听证程序。可见,这些企业的收费均处于严格的可监督状态。
虽相关然费用的收取及价格可能取得了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但由于缺乏透明度,其成本到底多高,外界并不知晓,由此可能会形成利益空间。尤其,单个居民面对的是整个企业,如果拒不缴纳押金、入户费等,正常的生活水电可能都无法使用。在公用企业“掌握着用户命运”时,一些情况下只能选择“任其宰割”,甚至可能出现强制用户购买保险等不相关商品的事例出现。
重视国计民生,降低居民使用公用产品的成本,从来都不是小事。在工商部门公布相关整治方案后,理当由工商、物价、质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强力整顿可能存在的乱收费、垄断经营等行为。住建、民政、交通、工信、国资委等主管部门均应参与到联合整治中,而非由工商部门独自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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