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目前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开展难、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局面。完善立法、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方法,是体现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检察效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一、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裁判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否开展得好,直接影响到检察工作的形象和履行法律监督的能力,影响到整个检察机关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所以它是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生命力的象征。但目前而言,这项工作存在的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抗诉案件少、抗诉成功率低。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手段,是促进公正、公平审判和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但是,近年来抗诉案件数量逐年减少、抗诉改判率低成为比较普遍现象。抗诉工作已成为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是不争的事实。
(二)公诉人员监督意识不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关键原因是怕监督影响与法院的关系,给“同行”难堪。此外,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工作量大的现象,导致诸多公诉人员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并且对法院不接受监督、不纠正违法行为无可奈何,又没有法定约束力,因此造成公诉人员把精力放在出成绩、显效果的公诉环节上,把有罪判决当作公诉的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忽略了法律赋予的相应监督权。
(三)监督途径少、方法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依法可以通过审阅案卷、庭外调查、庭审程序和受理审查申诉等途径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总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说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应该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实践中公诉人员的监督途径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和对裁判结果的书面审查,而对审判机关庭前的受理、告知工作、庭外调查活动和庭后的裁判文书送达等程序难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另外,公诉人员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方式也仅限于抗诉和庭审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且抗诉局限于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的畸轻畸重,导致抗诉案件抗程序的少,抗附加刑的少,甚至对偏轻偏重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不抗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这说明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临场处置法官违法行为的权利,致使公诉人员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审判行为,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其中的“正确”与否最终还是由法院自己评定,并且检察机关对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束手无策,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积极性。
(四)检、法两家工作机制的缺陷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体现在:一是量刑建议效果不理想。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量刑裁判的表现,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方法,导致审判机关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使得量刑建议流于形式,几乎不起作用;二是检察机关实行庭前与法院沟通机制。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有罪判决率,为量化考核争分,在遇到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或者对案件起诉与否及定性、量刑等问题把握不准时,一般通过承办人、公诉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人逐级庭前与法院沟通、协商、交换建议的方式解决,导致监督成为“空壳”;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制度。实践中,一审法院通常对重大、疑难和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庭审前向上级法院请示,造成上级法院先入为主,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不轻易作出改判。
(五)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过窄。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监督,而且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或不参与审理的情况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审判部分、申诉案件、上诉案件监督甚少或根本不执行监督,这必然影响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检察机关监督力不从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并无具体规定,致使公诉人员把握不准不敢轻易提出抗诉。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普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档次,对适用拘役、管制或缓刑、罚金刑罚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性,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造成检察官对“畸轻畸重”、“偏轻偏重”的概念难以确定,认为只要法官的裁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就是合法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检察机关不该涉足。
(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少甚至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但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欠规范化,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长列席的根本职责、方式、程序及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法院负有告知义务,致使操作缺乏依据,监督不力。
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检察工作刻不容缓,检察机关必须立足实际,着眼发展,不断完善立法,创新工作机制。重点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尽快转变执法观念,增强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就应该从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出发,树立平等、客观、公正的法律价值观,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转变“重配合、轻监督”的陈旧执法理念,增强敢于监督、积极监督的意识,对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及时提出,才能彰显检察工作的生命力,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二)现行法律不完善是导致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弱化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快法律的修改与补充至关重要。主要加快完善以下几点:
1、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其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要求相适应。检察院组织法可规定检察系统内部各级检察院在公诉部门之外增设刑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审判监督权,法院组织法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具体是:
(1)扩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区”,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和申诉案件纳入监督范围;
(2)完善监督内容,把庭前、庭中、庭后的审判活动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同时进行监督,使监督贯穿审判活动的各环节。
(3)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赋予公诉人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并规定在法庭不接受当庭纠正意见时才采取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
3、细化《刑法》有关量刑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通过立法机关或者高检、高法两家联合对刑法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细规定,并明确规定适用拘役、管制、缓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及其标准的具体情形,还应把刑法中普遍存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细分为三年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三个档次,把原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款具体细化,明确规定什么条件为从轻,什么条件为减轻,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免除刑事处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于监督。
(三)创新工作机制,拓宽监督领域。1、强化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每一起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并缩小量刑幅度,这样如果法院作出了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差别较大的判决,就会令人产生怀疑,从而抑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公正审判;2、把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纳入人大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机关可将提起抗诉的案件材料或向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书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审查,通过人大督促法院纠正错误。3、针对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欠规范的现状,补充规定法院负有告知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义务;
4、杜绝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规定解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
5、检察机关自身应尽量减少在庭审前与法院就案件定罪量刑进行沟通,而应积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对提起抗诉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应当主动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尤其对一些政策法律性较强的抗诉案件,抗前加强沟通,确保上级检察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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