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卫生部: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涵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9月22日
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系的请示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识不一。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2002年4月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3年多来,我部围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相继制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一系列配套规定,全国各地医学会根据条例规定已经建立了包括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在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全面开展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包括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范围内,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的具体含义即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予以明确。
妥否,请批复。
卫生部20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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