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6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199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详尽的解释(下称文件解释),其中,对火灾和自燃解释为: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是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村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文件解释,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文件解释及其他解释。
1996年1月7日零点58分,原告投保的奔驰S32国0型轿车在大连开发区5号公路保税区北侧发生火灾。原告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和措施,并让一出租车司机到开发区消防处报警。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消防车随后把火扑灭。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轿车已全部烧毁。当日9时30分至12时,开发区消防处的工程师刘盈福和监督员薛晓楠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勘查和调查的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根据现场调查和勘查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呈法敞开状。综上所述,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
1996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直接海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但防爆孔盖因什么原因脱落,火花产生于哪个部位,为何产生,消防处及原、被告均未查明。此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业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开发区消防处的勘查、调查笔录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即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网,而非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的自燃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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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用于免除或限制其未来的合同责任。免责条款通常由合同一方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义要约,以获得另一方的承诺,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在现实生活中,写合同免责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要写过度加重对方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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