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侵权研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4 19:14:22 278 人看过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解释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

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

在过去的两年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唱片公司对chinamp3.com网站提起的三起诉讼作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然相异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公司案”所作出的《批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音乐公司诉百度案”所作的一审判决以及正在审理之中的“**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这说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传播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以及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这自然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

为此,本文试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并对“网络传播行为”加以界定,在此基础上提出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特别是间接侵权的标准,为法院对此项权利的正确适用提供参考。

二、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落入了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1]例如,“表演权”控制公开表演或公开播放被录制的表演的行为,除了“免费表演”等有法律特殊规定的“公开表演”行为之外,对作品进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公开表演”即构成直接侵犯“表演权”的行为。与此相适应,各国著作权法定义“专有权利”的方法,就是对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加以界定。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首先在“定义”条款中对各种特定行为加以界定,然后再在“专有权利”条款中从正面规定版权人享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专有权利”,或从反面规定何种特定行为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

其他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设立“定义”条款的国家,则都在规定各“专有权利”时明确地划定受控制的特定行为,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著作权法》就是如此。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规定“专有权利”,对受该权利控制行为的界定都是法院正确适用该权利的关键。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法院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判断。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在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他人实施这一行为不可能对其构成“直接侵权”。此时只能考察行为人是否在具有“主观过错”的状态下帮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反之,如一种行为本身受到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则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地实施这一行为当然构成“直接侵权”,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与认定“直接侵权”无关,只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3]

因此,要正确地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首先明确什么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对这一行为的清楚界定,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之所以会对一系列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产生巨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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