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为了购买位于a区的工厂,原告**公司(住所在B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公司签订了工业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6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的管辖权是双方同意的,并由乙方所在的B区法院管辖。
[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交易对象是位于A区的工业用房,属于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权。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协议违反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无效。本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是,尽管本案中的交易标的是房地产,但本案本质上是一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争议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尊重双方关于管辖权的协议,并将其移交给乙方所在的B区法院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专属管辖权下的房地产纠纷仅限于部分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的限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得通过协议进行修改。因此,应严格控制,并尽可能将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是指“因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自由而不受法律禁止”的法治思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不应扩大到房地产债权纠纷。涉及房地产但实质上属于债权纠纷的案件(如购房资金纠纷等),不属于房地产纠纷;同时,房地产的物权纠纷也仅限于“因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此外,房地产物权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权,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权。只有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才受房地产纠纷管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房地产纠纷处理。这是对法院在房地产纠纷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补充。考虑到这些涉及房地产的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将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和管理政策以及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这些政策完全由房地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后期执行,统一审判规模,避免群体纠纷等。不属于这些特殊类型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应纳入专属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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