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师傅、杨*傅及李师傅同为某公司的员工,同样遭受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的不平等对待,同时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但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却判决支持张师傅、杨*傅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李师傅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张师傅、杨*傅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于2004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同年9月,李师傅也进入该公司工作。三人就职后,某公司并未立即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三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起,某公司为李师傅办理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2011年6月,张师傅、杨*傅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某公司为二人办理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
三人发现某公司的违规做法后愤愤不平,后找公司理论,但未得到令其满意的答复。2015年4月2日,三人同时向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13日,某公司向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三人因个人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张师傅等三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查明,三人在某公司就职期间,张师傅、杨*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李师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期限为2007年10月至2015年5月。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实际欠缴张师傅、杨*傅二人2004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故公司应当根据二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二人经济补偿。
而李师傅案件中,某公司欠缴的是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欠缴李师傅社会保险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根据该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且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对于李师傅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公司的违法行为,主张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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