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青政办[2005]143号
发布日期:2005-10-18
执行日期:2005-10-18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我省对从事法医类鉴定业务机构实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医学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担法医类鉴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人进行登记、审核和名册编制,并向社会公告;法医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医类鉴定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决定》所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对诉讼活动中从事法医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医类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涉及法律、医学、生物学等领域的事项进行检验和鉴定,包括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精神病学、法医物证学等方面的鉴定。 在进行法医类鉴定时,鉴定机构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对相关事项进行检验和鉴定,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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