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哪些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会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没有意义。其次,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最后,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公司
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1](p21)但其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之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以其作为调整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准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不合目的性。该原则作用的两面性早在产生之初就受到人们的强烈关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并获得普遍赞誉的同时,并未获得法律出版物的认许,《法律时报》甚至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样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地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2](p43-44)公司人格独立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始终受到来自以下两方面的严峻挑战。
1.制度设计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股东是公司名义上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并有权获得可能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为股东筑起了一道牢固的篱笆,将其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可能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毋庸置疑,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其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必将因他人行为蒙受重大损失。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2.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谋求法外利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的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控制股东在强劲有力的经济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嫁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者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3](p14)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经混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在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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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出现混同时,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临时否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律效力,直索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从而恢复法律的公正与平衡。 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固有缺陷...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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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哪些?安徽在线咨询 2021-10-14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1、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 2、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 3、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则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