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因其借款用于为第三者购房,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因此,不应该认定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徐某某、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整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份,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第三者雷某某购房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同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间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两人因第三者雷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左某某所有,协议未涉及该笔11万元的债权。后因原告一直追问徐某某还钱未果,遂向被告左某某追款,发现左某某与徐某某已经离婚,且被告左某某表示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原告屡次要求徐某某还本付息均未果,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雷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署名,但徐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为雷某某购房,雷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雷某某与徐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该笔借款系徐某某为与雷某某双方共同事务所借。故雷某某也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某某在借款债务发生时与徐某某是夫妻,后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但徐某某所借11万元是用于为雷某某购房,而非用于左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左某某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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