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保险公司业务种类
(一)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再保险人的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的分割比率,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在分出公司于分入公司之间进行分割的再保险方式。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自留额和最高分入限额,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
(二)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保方式。
1.超额赔款再保险
这是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负额,自负额以上至一定限度由再保险人负责。前者叫做险位超赔再保险,后者叫做事故超赔再保险。
2.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也称损失中止再保险,是指按年度赔款与保费的比率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二、再保险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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