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障残疾人诉权应注意什么
(一)残疾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残疾人存在人体组织、生活功能等缺陷,特别是一些重度残疾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一旦他们的生活权益受到侵害,其亲属或有关其他组织,就会出面代他们维权,而这些亲属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认为受害人不能表达其意见,就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取代受害人为原告,这种行使诉权的方式是不合法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律上的人格权,规定每个公民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残疾人虽有各方面的缺陷,但他们和我们中的任何人都一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而无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为维护残疾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均应以残疾人本人为原告。
(二)残疾人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种。残疾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所谓的精神残疾或是痴呆人,即所谓的智力残疾,其本人即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可以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充分地行使当事人的一切诉权,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处分实体权利。涉及上述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残疾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若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不愿履行代理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即为指定代理人。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区别,目前尚无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指定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为代理人,故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由人民法院硬性指定律师等为代理人。但有些法定代理人确实存在危害残疾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保障残疾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尝试对这类身有残疾的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授权义务的公职律师为其代理人代为诉讼。除以上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以外,其他残疾人,如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等,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特别授权。此种情况,要办理诉讼委托书。
(三)残疾人的诉称表述。当事人的诉称表现为出具的诉状内容,以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凡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残疾人作为原告,就可以本人名义向法院陈述案情及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诉状是以原告本人口吻,举证也是原告自己,法院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也应是“原告诉称”。但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这种代理诉讼形式已不仅仅是“参加诉讼”而己,而是“代为诉讼”。故法定代理人可以站在一个为他人维权的角度,不以原告的口吻,而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维权,比如在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时,可以理直气壮地“我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于目前正在探索的人民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诉称、举证部分可以表述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等。
(四)残疾人的庭审活动保障。涉及残疾人的民事案件,必然经过庭审程序,除了代理人出庭为残疾当事人陈-词以外,残疾人本人仍可行使陈述、辩论等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这个特殊群体的诉讼权利,在庭前准备中,认真研究,周密安排,为言语残疾的当事人提供哑语手势翻译。庭审中,要通知翻译人员当庭翻译,对听力残疾的,要及时传送所有诉讼材料让其当庭辨认,并用投影、视频技术打出所进行的各个庭审环节,让残疾人一目了然。
二、对盲聋哑人犯罪如何处罚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
(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
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
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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