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损失的范围可分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即在船舶和货物面临危险时,采取共同海损措施对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造成有形物质损害,主要包括船舶牺牲、货物牺牲和运费损失。共同海损费用,即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额外费用。主要包括避难港费用、替代费杂费。
共同海损与船舶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际海事委员(CMI)为了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1985年第35届会议上提出了《确定海事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在此基础上于1987年制定并通过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里斯本规则》(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上述《预案》和《规则》对船舶碰撞的损失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尽管上述《预案》和《规则》至今未能获得通过,制定正式的国际公约更是遥遥无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参照上述《预案》和《规则》制定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该《碰撞赔偿规定》填补了我国海商法律在此领域内的空白,为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该《碰撞赔偿规定》第三条(三)款明确规定,在船舶碰撞中,船方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分摊;第四条明确规定,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分摊。
上述规定明确说明,对于碰撞事故中产生的共同海损,应当由承运船分摊的共同海损属于船方的损失,应当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属于货方的损失。
因此,对于承运船所产生的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不完全是承运船的损失;其中只有船方应当分摊的部分,或者说,其中剔除了货方应当分摊的部分以后,才属船方的损失。由此可见,船方无权将全部共同海损费用和牺牲完全作为其本方的损失向非承运船提出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举证责任】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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