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的关系为后者包含前者。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环境行政复议程序具体如下:
(1)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3)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2)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一、什么情形下行政复议终止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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