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卖人因买受人濒临破产而不履行合同
,某机械厂与某纺织厂经过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某机械厂向某纺织厂提供两条生产线,同时,由某机械厂负责送货、安装、调试。
待调试完毕,经验收能够顺利运营生产后,某纺织厂在一个月内支付该两条生产线的全部费用。协议订立后,某机械厂遂组织人力物力,准备将机器设备运抵某纺织厂进行安装调试。但该厂从其他渠道得知,某纺织厂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已经面临破产的境地。为了保险起见,某机械厂便派工作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结果证实了这一说法。考虑到自己在给其安装生产线后能否收回货款的问题,某机械厂便致电某纺织厂,表示因某纺织厂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合同有可能不能正常履行,因此通知某纺织厂暂且不为其安装这两条生产线,待某纺织厂经济条件有所恢复后,再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如果某纺织厂坚持要求现在安装,请某纺织厂提供担保。某纺织厂要求某机械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提保事项,某机械厂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
《民法典》规定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fig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在民法典律关系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即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在本案中,某机械厂与某纺织厂签订了生产线合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机械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前,某机械厂得知某纺织厂面临经济危机,有可能会使合同无法履行。经过调查,这一事实被证明。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某机械厂的做法是合理适当的,也履行了相应的随附义务,因此,其有权利中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这是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利。如果某纺织厂不能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某机械厂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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