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55:31 171 人看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黄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苏伦,男,汉族,1945年10月出生,系广州市黄埔区云港木业经营部业主。住广州市西场木材厂宿舍10栋13号201房。诉讼代理人:唐耀强,系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伍佑德,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系广州市黄埔区富森源木业经营部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集成镇雅冈村2组21号,现住:广州市黄埔茅岗路段锦兴居九栋首层102铺位。身份证:441228197211073712。诉讼代理人:郭忠革、杨雨来,均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漳州鸿伟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法定代表人:黄长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豪源、傅永涛,分别系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苏伦诉第一被告伍佑德、第二被告漳州鸿伟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伦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耀强、第一被告伍佑德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忠革、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豪源、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在广州地区销售刨花板的经销商,一直以来,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的刨花板产品,供应给原告的客户广州市白云韦卓办公家具厂。2003年3月,韦卓厂向原告采购一批7厘刨花板,要求直接送货到南海市黄岐粤山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进行加工,原告遂将2002年12月向第一被告购买并由第二被告生产的板材送往粤山公司。2003年3月25日,粤山公司在压贴该批板材过程中,因其中一件刨花板含有金属异物,致使生产线上尺压机上下两块麻面钢板损伤报废,生产线停产检修,经调查,事故原因为被加工的刨花板含有金属异物,该结论经粤山公司、韦卓厂、第一被告、原告多方现场确认,但第一被告代表邓培光不肯签字。经核算,事故造成粤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800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10月13日支付3万元、12万元。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至今未果。第一被告作为销售者、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二被告的传真函件,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广州市销售刨花板的经销商;

(2)关于尺压机麻面模板损报告,证明发生损害事实;

(3)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向粤山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

(4)保证金及剩余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协议向粤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

(5)支票,证明内容同证据4;

(6)板材受损模板照片,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7)第一被告的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刨花板产品;

(8)原告出具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赔偿金;

(9)百利文仪集团公司致鸿伟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曾因使用被告提供板材发生同类损害赔偿。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器损害是由第一被告提供的刨花板造成的,同时,原告所称机器被损害的事实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资质机构,仲裁机构或法院的确认,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二被告的送货单11份,证明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进板材,是第二被告的代理商。第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只是协调管理成员企业和从事进出口业务,不能直接从事生产。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称该板材是鸿伟人造板厂之板材,这事实上承认该板材与第二被告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不能确定板材的来源,原告向粤山公司的赔付行为过于积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山公司的受损金额,且也没有提供资质单位、权威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对象同(1)、(3)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的产品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粤山公司等对损害没有资质进行鉴定,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不予确认。对证据(6)、(8)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百利仪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正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0012821、0012823、0012853)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上的公章无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期间,第一被告供应一批7厘双沙板、刨花板、单沙刨花板给原告,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第二被告供应一批6.5砂光板、单沙板、单沙、双沙刨花板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

2003年6月10日第二被告出具一份传真件,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广州的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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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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