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的报酬及获得补偿的请求权如何行使的规定。
一、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权获得信托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受托人有权获得补偿。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受托人的报酬,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也可以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扣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终止后,信托关系虽归于消灭,但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因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满足。
二、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1.留置信托财产。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在移转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仍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未获满足时,因受托人的上述债权与占有信托财产有关联关系,所以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对信托财产享有留置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在其权利未获得满足前,可以继续占有该信托财产,并可以拒绝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的返还请求。
(2)受托人享有收取留置的信托财产孳息的权利。即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在被留置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或者孳息的折价抵偿其债权。
(3)对于留置的信托财产在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用,受托人可以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予以补偿。
(4)将被留置的信托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满足其债权。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后,应当通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权利归属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受托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受托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信托财产被留置期间,受托人未经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造成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的留置权因其债权已获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其债权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2.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而受托人应获得的报酬以及依照本法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都是因处理信托事务即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因此受托人除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信托财产外,还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给付报酬、给予补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履行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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