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名确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其中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抑或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于这类罪犯,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3、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到以下问题:
第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主要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未归案而不认定从犯,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第三、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第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毒品的数量和含量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不能将其作为全部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贩卖假毒品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针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5、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1)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
6、审理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由于特情的介入,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第二、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无论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对于无法查清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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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指,破坏毒品管制活动,违反国家和国际关于禁毒法律、法规,必须受到刑法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都属于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都会被追究刑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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