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十六组陈*国出租房内查获原告陈*清、祝*器等人存放的杂樟油8.1吨并扣押,随即对陈*清、祝*器、李*娥等人讯问,陈*清等人对买卖杂樟油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随即取样送往**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样品平均含有12.20%的黄樟油,属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00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陈*清、祝*器罚款10000元,没收非法收购的8.1吨杂樟油的处罚。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没收的8.1吨杂樟油作价12万元卖给江西省**县江泉香料化工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6月5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23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将原送检的杂樟油样品送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同年11月30日,省公安厅作出公(湘)鉴(理化)字(2007)668号物证鉴定书,于是被告在二审未判决之前,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又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自行撤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随之撤诉。与此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就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6月22日重新对原告陈*清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清、祝*器非法购买的杂樟油8.1吨予以没收,并对陈*清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陈*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的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查处并予以扣押。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6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存放杂樟油的出租房位于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祁阳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具有查处并予以扣押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杂樟油是否属于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公安部公禁毒(2006)481号批复的第二条答复意见,只要杂樟油内含有黄樟素,就可以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本案查处的杂樟油样品送往湖南省公安厅检验,其鉴定结果表明,送检的样品含有黄樟素成分,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器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可知,黄樟素属第一类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故被告查获的8.1吨杂樟油可以认定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19条第2款,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陈*清等人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其擅自收购、运输并存储杂樟油的行为已经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属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祁阳县公安局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没收全部的杂樟油,并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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