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在法定范围内运行,是我国行政法治要义所在。而使这些真正落到实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行政审判制度。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任何权利的宣告都无异于形同虚设。而行政审判程序的启动又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关系。行政审判的大门只能向那些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人敞开,并不是任何人都能敲开这扇正义之门。在近现代以来的历史长河里,不管在哪个国度,这扇正义之门的开启程度直接反映整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土壤和气候,是整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晴雨表。同时也是整个国家人权保障的动因和助推器。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晴雨表,那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变迁则是这种进步的最直接反映。这就意味着有大量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会因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而被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但同时也意味着并非任何类型的行政纠纷都能扣开这扇正义之门。究其本原,无非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案情介绍
加拿大籍华人A对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其父亲与B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服,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诉称,其父亲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被告某区民政局为其父亲与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免收了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结婚登记,并承担违法行政责任,限期恢复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在案件审理中,某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在对登记人的婚姻状况等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后,认为登记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系自愿结婚,故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根据的规定,原告不得干涉其父的婚姻,原告没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权利。
三、审理结果
某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A所诉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其父与B办理结婚登记行为,该行为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A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A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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