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的主体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20:12:41 265 人看过

1、自然主体。或称终极主体。通常讲,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它是针对君权神授而提出来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构成来看,我国宪法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既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宪法监督权也是属于人民的;

从权力的运行来看,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对各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就包含了人民的监督权,其中主要的内容是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从权力的来源和归属来看,我国宪法是基于人民的权力而产生的,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民制定了宪法,人民就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宪法制定权及其监督权最终应归属人民。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监督的自然主体或终极主体是人民。

2、授权主体。

在我国,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包括国家事务的管理权以及宪法监督权。但是,并非每个人都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以及宪法监督,往往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特定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依法授权于特定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被授权的机关可称为授权主体。

在国外,宪法监督的授权主体通常有三种:立法机关(议会,以英国为代表)、专门监督机关(通常称宪法监督委员会,以法国为代表)、司法机关(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以美国为代表)。

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一切社会主体都有守宪、护宪的义务和权力,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方式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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