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与被告陈瑞忠船舶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54 187 人看过

原告陈国为与被告陈瑞忠船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舟东远807号船,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在舟山港对该船实施了扣押。本案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陈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证人王自强、胡云华、郭洪斌、王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诉称,2001年7月25日,被告因舟东远807号船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初,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

1、陈瑞忠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12万元借款收据1份(内容系王自强书写,陈瑞忠签名);

2、陈瑞忠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的6万元收据1份;

3、其他借条3份。

被告陈瑞忠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借款,并非事实。原告曾系被告所属并经营的舟东远807号船的合伙人之一,后原告要求退伙。2001年7月2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支付原告退股款12万元,因当时支付现金困难,故双方同意以借条形式立下欠据。此后,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和10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6万元,并于11月15日替原告归还虾峙镇信用社贷款50060元。故这12万元退股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另有借款12万元,纯属虚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扣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6份:1、陈国于2001年8月22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1份;2、陈国于2001年10月2日出具的6万元收条1份;3、2001年11月15日虾峙镇信用社出具的50060元的还款凭证;

4、郭洪斌、王自强、胡云华的证人证词;

5、唐忠元的证词;

6、股份款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原告表示内容不真实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王自强、胡云华、郭洪斌三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词之间虽不能完全一致,但王自强系合伙人之一并亲笔书写该借款收据,胡云华系合伙体会计,郭洪斌系原、被告的共同朋友,曾参与诉讼前的调解工作,对于涉及本案的12万元款项是退股款欠款以借款收据形式出具的事实能相互佐证,故这三人的证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综合予以认定;而证人唐忠元证明借给原告1万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股份款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在调查原告所主张的12万元借款来源时,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王加浩(系原告连襟)当庭证词有明显矛盾。如原告始终认定王加浩本人归还7.5万元,而王加浩证实7月20日左右在宁波工作,其本人没有将7.5万元款项还给原告,但有可能是其妻子,故本院对原告有关7.5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舟东远807号船(钢质,鱿钓船)系被告陈瑞忠等人合伙所有,因陈瑞忠出资最多(73.5万元),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陈瑞忠。2001年1月17日,原告陈国向沈家门镇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给被告。3月1日,原告向虾峙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妻子为担保人),连同先前的6万元借款,共11万元作为投资款,加入该船合伙体。此后,被告将其投资款中的1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共计投资款为12万元。合伙几个月后,原告提出要求退伙。7月25日下午,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王自强、胡云华(兼会计)一起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办理退伙手续。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12万元,因当时船舶正在北太平洋生产,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约定被告用生产收入归还该退股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以借条形式办理手续,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当即,由王自强起草该份借条表示退股欠款,并由被告签名。此后,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和10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和6万元,并于11月15日替原告归还虾峙镇信用社贷款5006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12万元退股款。

本院认为,书面形式是确认合同或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当书面记载内容明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更正。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证,主张另有借款12万元,而被告极力主张借条所涉款项实为退股欠款。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即被告除尚欠原告11万元退股款外,还在2001年7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金,则原告似应同时持有退伙款欠款的证明和借款收据;此后被告分三次归还12万元款项时,原告出具的收条亦应注明是支付退股款还是归还借款;原告应清楚借给被告12万元现金的来源等。但事实上,原告只能提供一张12万元的借条,而不能提供退股欠款的任何证据;原告自被告出具借条后,对收到还款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注明是偿付退股款或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12万元现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含糊其词,对于原告坚持认为的其中7.5万元是由其连襟王加浩亲自归还的事实,与证人王加浩当庭质证相矛盾;从原告合伙投资款的来源分析,有11万元均是向银行贷款所得(其中5万元还是被告妻子为其担保),表明原告的资金并不充足等。而另一方面,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投资款12万元确系事实,证人王自强、胡云华以其亲身经历证实了该借条的具体形成经过。综合以上各种情形,原告的主张和行为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足以对其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且这种合理怀疑已达到了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的程度,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另有1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虚构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悖于法律和道德,显然不能支持。被告抗辩这12万元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实是退股欠款,且已全部偿付,要求驳回起诉,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以原告申请扣押船舶错误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反诉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殊程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反诉系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与本诉的借款合同之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反诉的理由的成立与否是以本案的裁决结果为前提,故本院当庭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对被告陈瑞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用2000元,均由原告陈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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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房纠纷开庭后被告有陈述时间吗
      宁夏在线咨询 2022-12-16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表达你的观点。
    •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可以向哪些海事法院
      湖北在线咨询 2023-06-12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