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京地税营(2007)488号
发布日期:2007-12-26
执行日期:2007-12-26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为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农民的居住条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规模的拆迁建设不断增加,而被拆迁的村集体、单位及个人也依照相关标准取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现对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适用政策
(一)农村集体取得的拆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均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村集体(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出让农村集体土地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而对于村集体(村委会)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私自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因其土地权属未进行变更仍为集体土地,故对其取得的补偿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二)相关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
部分单位与村集体(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用集体土地并自行兴建了厂房或其他建筑物用于经营。在拆迁过程中,租用土地的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照章征收营业税,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但对于上述各类补偿款的具体款项应在拆迁协议中予以明确,且被拆迁单位在财务处理上应分别核算,否则应并入建筑物补偿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费
对农民自建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中“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二、发票的使用
对于上述村集体(村委会)、单位及个人取得拆迁补偿费后的票据使用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补偿费收入,应开具正式发票。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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