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虚假广告,加强传媒自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05:10:38 167 人看过

[案情介绍]

原告:×某,退休职工。

被告:××生物制品厂。

被告:××日报社。

2000年3月13日、27日的《××日报》报纸在第7版技术市场栏目下刊登了如下广告:标题为合作生产无菌蝇蛆,副标题为免费授技术部分赊种蝇高价收干品(80元/公斤),内容为XX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无菌蝇蛆是经国家专利局批准的最新科技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它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极高的开发价值。该成果投资小、见效快(15天)、效益高,是当今养殖业中最佳的致富项目。我厂为扩大再生产,搞产品深加工,特需蝇蛆原料,现面向社会发展养殖场,并以高价(80元/公斤)回收干品。合作期为3年,签订协议后,免费面授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并派人协助办厂。愿与合作者签订协作关系,发展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在报纸该版面的右上角注有建议供求双方签约时进行公证的字样。

2001年5月,原告在X报纸上看到上则广告后,又在互联网热线XX生物制品厂的网站上查询了该公司简介。该简介称,该生物制品厂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拥有总资产1500万元,员工200人。近几年连续推出科研成果:无菌蝇和蝇蛆的生产方法,一种蝇蛆动物蛋白粉,用无菌蝇蛆制备甲克素的方法三项填补国内空白的发明专利,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开,获得多种奖项并提供了相关产品简介、成果展示等信息。此后,原告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找到××生物制品厂进行考察。2000年5月27日原告与XX生物制品厂签订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书,约定接产前生物制品厂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专利证书以及代表生物制品厂签约人的有效证件;原告向生物制品厂提供其有效证件;原告接产后保证不向外泄露蝇蛆的养殖及深加工技术,原告确保将生产的蝇蛆产品全部交给生物制品厂回收,不得转卖他方;生物制品厂确保回收原告生产的全部产品,货到付款;生物制品厂安排原告到养殖场学习,原告必须按照生物制品厂提供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XX生物制品厂种蝇款50000元,回家后即开始投资建厂养蝇。当原告向被告XX生物制品厂提交蝇蛆产品时,遭到被告XX生物制品厂拒收,为此,原告投诉到当地司法部门。2003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以(2003)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1998年起司忠、司信为招揽客户,牟取非法利益,不断在涉及本案日报及热线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经营的成达生物制品厂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广告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签定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给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决:司忠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司信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4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以XX生物制品厂未办理2002年度企业检验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为办厂原告×某不仅付出了全部的积蓄,而且四处举债,为讨回公道,无奈之下,程某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生物制品厂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原告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刊登该广告的报社蔬于对其真实性的审查,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生物制品厂赔偿原告×某因虚假广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即137820.70元,报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现代社会,广告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老百姓的吃穿住行无不与广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广告骗人,轻者让老百姓花点冤枉钱,重者不但破坏市场经济的秩序甚至还损害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我国《广告法》中一再强调广告要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三种。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接受广告主委托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自1998年起××、××为招揽客户,牟取非法利益,不断在涉及本案日报及保定热线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经营的成达生物制品厂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广告同程宪明等签定无菌蝇蛆生产协议,给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司忠、司信犯虚假广告罪,并依法追究了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对涉案广告的虚假性已经作出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对涉及本案广告系虚假广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成达生物制品厂作为广告主,依法应对因其进行虚假广告行为给原告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广告所表述的XX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无菌蝇蛆是经国家专利局批准的最新科技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它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极高的开发价值。本身即具有明显的虚假性,被告日报社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能够审查发现,而由于被告科技日报社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疏于审查,导致了本案虚假广告的发布,进而使原告等客户的上当受骗,故被告日报社对本案虚假广告的发布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看到××日报的广告后,亲自到该生物制品厂进行了考察,并与该厂签订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协议中也约定原告对该厂的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专利证书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但原告对无菌蝇蛆生产技术是否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是否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和开发价值,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况且,在刊登涉案广告报纸版面的右上角注有建议供求双方签约时进行公证的字样,而原告作为市场投资主体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投资风险的未能避免,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的造成存也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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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8日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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