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发明杞酒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杞酒名称,在其申请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本案所涉厂家的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宜宾杞酒厂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才决定将杞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宜宾杞酒厂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964号《杞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枸杞,所以,用杞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所涉厂家的处理也已经生效并执行,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杞字商标的决定,对上述调解书和处理决定无追溯力。并且,由于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时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或者宣传杞牌酒,也就不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后,虽然沱牌酒厂等厂家有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发生,与宜宾杞酒厂的申请注册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没有人及时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各厂家在此期间盲目生产杞酒产品而造成的。因而宜宾杞酒厂未构成恶意注册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法的。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27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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