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分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保证条款的认定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关于完善我国保证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5日我国A公司为其从国外购买的货物向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记载: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黄*粕12,000公吨;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为0.5%。
12月15日该批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完毕,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船前,当地检验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
12月30日货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A公司通知B公司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部分豆粕发红变质。A公司立即通知B公司,B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深圳商检局对货物的鉴定认为:卸下的豆粕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短重比例为1.75%,其中4,927.389吨巨货物发红变质系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
货物出险后,A公司与B公司就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199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B公司)在乙方(A公司)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前实现保险赔偿,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并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并承担一切后果。
1998年1月24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又就具体赔付额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5月20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辙回对承运人的起诉。6月1日,B公司拟就一份赔付协议列明具体赔付额,但因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该协议没有签订。7月3日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证明》:深圳港目前共有8个港区,其中包括赤湾港区。赤湾港区的港口业务属蛇口的相关部门办理。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在地理位置上属蛇口区域。
7月28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A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B公司应予保险赔偿。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物短少赔偿金418,907.5元;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469.407元;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132.18元;A公司损失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392,5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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