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债权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2:50:12 162 人看过

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6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东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C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局)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B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9日,中国D集团杭浦高速公路十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项目经理部)与上海E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中国D(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逾期付款,应向E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此后,E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D集团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所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5346309.44元,应付违约金506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该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2月4日,C公局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853304.65元。D集团后重组为A集团;C公局于2006年向E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其截止于2006年11月30日的付款账目进行核对,要求E公司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E公司与B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对A集团、C公局享有的债权和违约金追偿权转让给B公司。E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A集团、C公局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A集团、C公局均已收悉。故B公司要求A集团支付货款人民币4853304.65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8848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C公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A集团、C公局承担。

A集团一审辩称,B公司如果认可C公局承担债权债务,则A集团就不再承担责任。A集团与E公司所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是3846309.44元。因E公司开具了假发票,致使A集团的付款行为无法进行,故A集团不存在违约问题。现其已换开了真实发票,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即使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也过高,故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A集团现确认本金为3846309.4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C公局一审辩称,C公局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3846309.44元,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另认为C公局应为付款人,而非A集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D集团经招投标并中标取得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2006年9月9日,D集团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十项目经理部(甲方)与E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十项目经理部负责的D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钢材价格以上海西本钢铁集团每日网上宝钢免检产品报价上浮280元每吨;该工程工期定为6个月结束。在2007年2月5日,E公司必须将甲方所需钢材全部送完,十项目经理部必须将乙方所垫货款于2007年3月10日全部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该合同签订后,E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2月15日,十项目经理部与E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十项目经理部无法偿还已到期的2006年9月、10月货款2398000元,故由十项目经理部每月补偿E公司47800元。2007年4月3日,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承诺,确认截止至2007年3月30日其应支付E公司的钢材款为4095807元,因资金困难,予以分期给付,若不能按计划时间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每日以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每月支付。此后,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的义务,但未全部清偿。

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欠E公司货款本金为5346309.44元,至2007年9月应付的赔偿金为506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鸿远A有限公司武广铁路东湖特大桥项目经理部代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100万元,附言注明为材料款;2008年2月4日,C公局向E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50万元,附言注明为钢材款。2008年4月15日,E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其对A集团、C公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853304.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88481元转让给B公司,合计人民币5341785.85元。E公司于2008年4月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书面通知A集团、C公局。A集团、C公局均已收悉。

另查,2005年12月,D集团与原中国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合并为A集团,C公局为其下属的独立核算子公司。

庭审中,C公局提供了一份A集团致相关单位的函件,证明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的后期管理等诸多事宜由C公局承担。B公司认为该函件既未经过E公司确认,亦未经B公司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可。B公司主张在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据此认为E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8年2月4日收到的人民币150万元为违约金,并非欠款本金。A集团、C公局对此交易习惯的说法予以否认,并称E公司在收取货款本金后开具发票,在收取违约金后开具收据,不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E公司所收取的上述两笔共150万元均为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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