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制的建立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拟对德国社会保障法进行较粗浅的介绍,望能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所借鉴。
德国是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1881年,德皇威廉一世在《黄帝诏书》中颁布皇帝告谕,提出:工人因患病、事故、伤残和年老而出现经济困难时应得到保障,他们有权得到救济。由此标志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从1883年颁布的《医疗保险法》,到1938年颁布的《手工艺者养老金法》,使社会保障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更为丰富,规模不断扩大。1957年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将农民养老纳入社会保障;1969年颁布了《劳动促进法》;1983年颁布了文艺工作者社会保险法;1988年颁布了《健康改革法》等。已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内容完善、功能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德国的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促进法、社会补偿法和社会救济法,其中社会保障法居主导地位。其主要特点是:
国家立法和社会自治管理相结合。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在国家强制性立法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确定总体的运作模式,国家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和监管﹔具体的管理采取了社会自治的原则,即由投保人和雇主通过董事会和行政管理委员会自治管理,负责社会保险的具体实施。目前德国共有各类保障机构800多个,且各种实行自治管理机构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责任主体方面实行社会化原则。在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社会保障资金由个人、企业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具体而言,各项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当保险费开支入不敷出时,由国家财政预拨付。可见,德国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互助和社会协调的原则,实行的是社会责任原则。目前,德国已积累了1万亿马克的社会保障基金。在这笔基金中有30%来自企业,29.8%来自私人家庭,21.1%来自联邦政府,9.8%来自州政府,8.4%来自各地方政府,其它占0.9%。
——实行现收现付的支付模式。德国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险收支模式方面的特点是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由当期的缴费来支付各种保险费开支。就养老金而言,实行的是代际互助,即由现代人为上一代人养老,由在职职工承担已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成本;支付给退休者的社会保障资金是直接由在职劳动者负担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则实行的是同代人的互助。德国自1957年开始实行现收现付,主要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缴费比例;1992年又进行了改革,通过年度预测来决定次年基金支付数和缴费比例。
——实行权责一致原则。德国社会保障法强调个人和企业的义务,强调义务和权利对等。劳动者只有缴纳保险费,且在自身情况符合相应社会保障制度规定时,才有取得领取保险金的资格。
无论从体制还是从效率角度来说,德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是比较完善的。
一是社会保障全面且法制化。为缓和利益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德国社会保障项目是由政府采用立法手段强制向前推进的。其社会保障是全面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全部内容,其中社会保障涵盖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个领域。因此,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保证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是政府立法层次较高。在德国,社会保障立法是分部门进行的,如联邦劳工与社会事务部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护理保险的立法﹔联邦卫生部负责医疗保险和社会救济的立法﹔国防部负责法官和律师保险立法等。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效力同等。但是,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长期沿用的多法并立模式显然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目前已经开始了社会保障法的法典化工作——编纂《社会保障法典》。
三是兼顾效率和公平。德国政府实行社会福利保障,注重社会保障与市场经济的相互作用,注重社会保障各种实施机制的效率和它所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当然,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绝对完美的,德国的社会保障法也存在一些问题。1997年德国的失业人口达到439万,失业率也相应达到11.4%,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高水平社会保障降低了公众的工作积极性。德国统一后这一问题更加严重。由于收不抵支,政府只有提高税收以填补收支差额,导致劳动者用于税收的支出已经接近工资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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